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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爱新觉罗静、刘东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新觉罗静,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刘东明,爱新觉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新觉罗静,女,1972年10月23日生,满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市工商局东侧。主要负责人:张瑞坤,行长。原审被告:刘东明,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审被告:爱新觉罗浩,男,1975年10月1日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爱新觉罗静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3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爱新觉罗静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诉讼法院管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系被上诉人事后篡改合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户籍地表述为经常居住地,是在混淆视听。请求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乙方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