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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异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旭明与陈希、刘世春、巫立进、金康贝公司、陈灿华、天宝公司、郑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希,刘世春,巫立进,福州金康贝贸易有限公司,陈灿华,宁德市天宝物资有限公司,郑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异142号案外人:罗旭明,男,汉族,1956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三江三路。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希,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申请执行人刘世春,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菲、吴家枝,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巫立进,男,汉族,1962年1月7日,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新华南路。被执行人福州金康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康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法定代表人陈灿华。被执行人陈灿华,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松潭村。被执行人宁德市天宝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捷彬。被执行人郑昕,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路。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希、刘世春因与被执行人巫立进、金康贝公司、陈灿华、天宝公司、郑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罗旭明对本院作出的(2014)榕执行字第270-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旭明称,申请执行人陈希、刘世春与被执行人巫立进、第三人天宝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贵院欲拍卖天宝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的3162.5平方米码头用地土地使用权,案外人认为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未通知作为码头承租方的案外人,明显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案外人与第三人天宝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于2011年9月30日与第三人天宝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案外人承租第三人所有的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天宝码头”(本案执行标的码头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2)字第赛开0094号),双方并约定租期20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止,总租金为36785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案外人承租期间自行添置设备并对原办公楼进行加层。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案外人依约定支付租金并投资上百万元对租赁码头进行改造和添置设备,且一直进行码头经营。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案外人作为本案执行拍卖标的物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系执行利害关系人,贵院应当依法通知案外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案外人作为承租人,对本案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贵院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案外人对本案第三人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的3162.5平方米码头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租赁权,贵院在执行中应当充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案外人依法享有的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并履行通知义务。申请执行人称,1、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向被执行人天宝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而被执行人天宝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向贵院履行义务。在贵院查封被申请人天宝公司名下位于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的土地[权证号:(2002)0094)之后,经办法官多次到现场走访,了解上述土地的使用状况并在现场粘贴上述法律文书,同时也未查询到有租赁存在。且贵院于2016年5月18日还对闽华审评报字(2016)50号评估报告进行公告送达。因此,贵院已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宁德天宝物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租赁经营协议》,系为阻却法院执行。合同条款设定一次性支付二十年租金、月租金8000余元,不符常理,且案外人未支付任何租金。天宝公司也未向贵院说明有租赁存在。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宁德天宝物资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的期限来看,很明显是虚假的合同,并且是事后补签的。案外人提出租赁20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租期长、金额大,并且租金支付没有银行转帐等支付凭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尽快处置诉争土地,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经查明,本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榕执行字第270-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天宝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面积为316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00200**)。本院认为,案外人罗旭明主张其系本院查封、拍卖天宝公司名下的“天宝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但其仅提供《租赁经营协议》,所谓一次性支付二十年租金的转账凭据,付款人、收款人均与出租人、承租人互不关联,金额也无法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对应,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承租天宝公司名下的“天宝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且案外人称已一次性支付了20年的租金亦有悖常理。综上,案外人罗旭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旭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2016)闽01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