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婷婷诉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婷婷,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谭庆国,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38号原告:常婷婷,女,1993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格,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57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朱占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庆国,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湖清路29号2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龙,男。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泉,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8号楼二层。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镐军,男。原告常婷婷与被告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租赁公司)、谭庆国、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格与被告顺达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伶、被告谭庆国及中海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泉、孙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达租赁公司、谭庆国、中海物流公司、渤海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交通费45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58.25元;2、判令顺达租赁公司、谭庆国、中海物流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我乘坐田昌龙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京沪联络线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处时,因田昌龙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在应急停车带内停驶的由谭庆国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号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我、修春丽、金若珩、侯淑英、刘海、王鹤蓓、徐艳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田昌龙与谭庆国承担同等责任,我、修春丽、金若珩、侯淑英、刘海、王鹤蓓、徐艳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我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顺达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田昌龙是我公司职员,认可事发时田昌龙是为我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我公司已分别为各伤者支付了如下费用:常婷婷91749.8元,修春丽64915.87元,金若珩22098.47元、侯淑英14472.77元、刘海16374.38元、王鹤蓓14079.14元、徐艳华11639.84元,此次事故除常婷婷、修春丽受伤较重外,其他伤者伤情较轻,我公司垫付完医疗费后,其他人均不再起诉。我公司为常婷婷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常婷婷是学生,不应该有误工费,学生实习的主要目的是锻炼,而不是为了取得劳动报酬,且其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常婷婷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不是就医转院发生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谭庆国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中海物流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在为中海物流公司履行职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中海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谭庆国的职务行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谭庆国所驾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谭庆国所驾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牵引车与挂车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此次事故中对方的车辆是与挂车发生的接触,故不应该用牵引车的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另外,常婷婷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而且常婷婷是学生,学生实习与劳动不同,属于学生参加公益锻炼,护理费应该以实际生活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家属发生的交通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伤者就医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常婷婷的住所地或事发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田昌龙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京沪联络线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在应急停车带内停驶的由谭庆国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号大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修春丽、常婷婷、金若珩、侯淑英、刘海、王鹤蓓、徐艳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昌龙驾驶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谭庆国驾驶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车辆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修春丽、常婷婷、金若珩、侯淑英、刘海、王鹤蓓、徐艳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谭庆国所驾牵引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谭庆国所驾挂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常婷婷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肾挫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腰4骶1椎体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额面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转院途中避免颠簸,禁止剧烈活动,途中发生意外情况就近医院就诊。常婷婷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出院诊断: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椎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腰围外固定,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审理中,常婷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婷婷外伤致腰2、3、4左侧横突骨折,腰4骶1椎体骨折等,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常婷婷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90-120日。常婷婷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常婷婷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70.95元。顺达租赁公司已为常婷婷支付医疗费91739.81元。常婷婷主张60天的护理费,称由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常婷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误工费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科技学院资源与环境学院团委出具的在校生证明,主要内容为:常婷婷是河南科技学院资源与环境学院植物保护125班全日制普通高校科生,于2012年9月入学,为我校大四学生。常婷婷陈述称:我事发时是大四的学生,已经进入实习阶段,虽然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我为此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也会支付一定的报酬,我上大学时虽然没有迁户口,但大学在校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常婷婷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及家属护理发生,向本院提交了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等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昌龙与谭庆国负同等责任,常婷婷无责任,谭庆国所驾牵引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渤海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起诉情况酌情预留适当的交强险份额。因田昌龙系为顺达租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谭庆国系为中海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常婷婷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判定由顺达租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中海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谭庆国自愿与中海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中海物流公司、谭庆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中海物流公司及谭庆国实际承担。关于渤海保险公司不同意使用牵引车保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故对渤海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常婷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常婷婷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常婷婷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常婷婷事发时系全日制高校大四学生,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所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常婷婷的住所地或事发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常婷婷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常婷婷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顺达租赁公司已为常婷婷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常婷婷的损失为:医疗费92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58.25元。另,渤海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常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常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八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八角八分;以上共计十三万八千零六十一元八角八分(其中十三万五千二百一十八元零八分支付给常婷婷,剩余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八角支付给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北京顺达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常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八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八角八分,鉴定费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一角三分,以上共计八万八千八百九十六元零一分(已从该公司垫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三、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谭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常婷婷鉴定费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一角三分。四、驳回常婷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常婷婷已预交七百五十四元),由常婷婷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谭庆国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