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民,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6]64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民在石某县城“天下第一牛”餐馆吃饭饮酒后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某县城南收费站驶入安江高速往江口县方向行驶,22时44分,当该车行驶至安江高速33Km+800m处时,被铜仁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石某大队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测试,被告人王民酒精含量为224/100ml,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民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王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检测酒精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人刘某1、刘某2、吴某的证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2016]毒检字第1044号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坪地场乡岩顶寨村村委会请求及该村部分村民请求,被告人王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民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3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的规定,被告人王民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38.5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民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坦白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民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民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友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