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金华与被告赵红菊、史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华,赵红菊,史加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1民初328号原告:罗金华,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被告:赵红菊,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现住丽江市玉龙县。被告:史加伦,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原告罗金华与被告赵红菊、史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华、被告赵红菊、史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000元(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606,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8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经被告史加伦介绍,原告将500,000元借给被告赵红菊,由被告史加伦担保。同日,被告赵红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为:今借到罗金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个季度支付一次(¥30,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地点在玉龙县。借款人一栏上有被告赵红菊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一栏上有被告史加伦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红菊辩称,钱确实是我借的,但是现在无力偿还,给我一点时间,从2017年年底开始还,每年偿还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我已无力承担。被告史加伦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赵红菊500,000元是事实。原告把钱取出来给我,让我转交给赵红菊。我没有承诺为被告赵红菊担保,在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争议为:原告主张被告史加伦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龙县长水路支行出具账户交易明细;4、利息结算单;5、电话录音。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赵红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加伦除对证据5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除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能证明借款本金500,000元是由被告史加伦转交给被告赵红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赵红菊向原告罗金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史加伦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罗金华将借款本金500,000元交给被告史加伦,由被告史加伦将款项转交给被告赵红菊。被告赵红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罗金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个季度付一次利息。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上有被告史加伦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红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红菊向原告罗金华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赵红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被告赵红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故原告要求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加伦在庭审中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史加伦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加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红菊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中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金华借款本金500,000元(伍拾万圆)及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史加伦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赵红菊、史加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正丽审 判 员 和学良人民陪审员 杨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