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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琢晧与夏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琢晧,夏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066号原告:金琢晧,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舟山金晨防盗纱窗经营部经营者,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夏豪杰,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金琢晧与被告夏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琢晧、被告夏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琢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庭审中变更为支付宝转账1.2万元、现金交付8000元)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夏豪杰辩称:借款属实,借条由本被告出具,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2万元,剩余8000元系利息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豪杰向原告金琢晧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夏豪杰(330902199310151410)今借金琢晧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夏豪杰;2016.5.6;182××××9914”。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2万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其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2万元、现金交付8000元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对于现金交付一节不予确认。鉴于争议的款项金额较小,结合交易习惯等,争议的款项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前亦应对借条的内容充分审核。综上,对于该节争议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9月2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金琢晧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