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爱玲、楼洪鑫等与陈呈义、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玲,楼洪鑫,喻惠林,楼宇超,陈呈义,李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695号原告:吴爱玲,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原告:楼洪鑫,男,193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原告:喻惠林,女,194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原告:楼宇超,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呈义,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李玉珍,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吴爱玲、楼洪鑫、喻惠林、楼宇超诉被告陈呈义、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呈义、李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玲、楼洪鑫、喻惠林、楼宇超共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爱玲系楼滨龙的配偶,楼洪鑫、喻惠林系楼滨龙的父母,楼宇超系楼滨龙的儿子。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呈义向楼滨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利息按两分计算。2014年1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楼滨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18个月内还清,并载明之前借条作废。因楼滨龙于2016年4月12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故本债权应当作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的四原告共同承继。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呈义、李玉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呈义、李玉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吴爱玲系楼滨龙的配偶,楼洪鑫、喻惠林系楼滨龙的父母,楼宇超系楼滨龙的儿子。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呈义向楼滨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利息按两分计算。2014年1月4日,被告陈呈义、李玉珍共同向楼滨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楼滨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在18个月内还清,并注明之前借条作废。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楼滨龙于2016年4月13日因去世注销户口,四原告系楼滨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村委证明、楼滨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呈义、李玉珍证明向楼滨龙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四原告系楼滨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楼滨龙的债权有合法继承权。被告陈呈义、李玉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呈义、李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呈义、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爱玲、楼洪鑫、喻惠林、楼宇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陈呈义、李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