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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辖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董效强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效强,张迎春,姚爱强,田海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效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春。原审被告姚爱强。原审被告田海平。上诉人董效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迎春及原审被告姚爱强、田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效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及其他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效强、原审被告姚爱强等人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出借人即乙方张迎春及保证人田海平等人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的乙方即为被上诉人张迎春,张迎春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张迎春经常居住地在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