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7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君嘉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君嘉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861号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石沟村,机构代码:79734582-2。法定代表人:孙爱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君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闫家岭村。法定代表人:闫作嘉,经理。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青岛君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嘉公司偿付货款27864元。2.判令被告君嘉公司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以2786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君嘉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8日三次购买原告铸铁涂料及粘洁剂,累计欠货款27864元,至今未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君嘉公司付款偿息。被告君嘉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8日,被告君嘉公司先后三次购买原告铸铁涂料及粘洁剂,被告君嘉公司收货后先后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同年6月7日、6月12日原告鑫盛公司分别向被告君嘉公司出具了面额为16524元、11340元的增值税发票2份并交付被告君嘉公司。被告君嘉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给原告鑫盛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5000元的转帐支票。原告鑫盛公司到银行兑付款时被银行告知空头。上述货款由于被告君嘉公司未及时支付,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3份、增值税发票2份及回执、被告君嘉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鑫盛公司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君嘉公司购买原告鑫盛公司铸铁涂料及粘洁剂,原告鑫盛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君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故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君嘉公司购买原告鑫盛公司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鑫盛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君嘉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君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拒不到庭,视为对庭审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君嘉铸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864元。二、被告青岛君嘉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86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玉(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