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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曾展新与陈清荣、陈思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展新,陈清荣,陈思波,曾展新,陈清荣,陈思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2037号原告曾展新,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荣,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陈思波,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曾展新诉被告陈清荣、陈思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荣、陈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清荣与陈思波是父子关系。被告陈思波经营养猪场生意,被告陈清荣帮其照看打理。其自2011年间开始向被告陈思波供应玉米、豆柏等物,每次均由陈思波通过电话向其订购,在商定货物种类、数量和价格后,由被告陈思波承担运费通过货车进行运送。到货后,被告陈清荣收货并代为支付一部分货款,余款就在当次的过称记录上注明并签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共欠其饲料货款35157元。经其多次催收要求结款未果,遂起诉两被告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偿还欠款35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清荣、陈思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共六次通过汽车向被告运送玉米、豆柏、夹皮等物品,每一次均在过称记录上载明运送货物的种类和净重,并计算出了合计的货款数。其中,2014年9月28日的过称记录上注,货款合计19231元,此单已付8000元,仍欠11231元,被告陈思波在收货单位栏签字;2014年11月14日,过称记录上注,货款合计17563元,来款9400元,仍欠8163元,被告陈清荣在收货单位栏签名并注“收”字,被告陈思波在上的左下方签字;2014年12月4日,过称记录上注,货款合计12483元,来款10483元,仍欠2000元,被告陈清荣在毛重栏签名,被告陈思波在上的左下方签字;2014年12月21日,过称记录上注,货款合计11113元,已付9113,仍欠2000元,被告陈清荣上作为欠款人签字,被告陈思波在供货单位栏签字;2015年1月4日,过称记录上注,货款合计10970元,来款10000元,仍欠970元,被告陈思波在收货单位栏签名,欠款人为“清古”;2015年1月23日,过称记录上注,货款合计12193元,来款10800元,仍欠1393元,被告陈思波、陈清荣在收货单位栏签名。综上,合计欠款25757元。同时,上述过称单中还显示,原告曾展新在上也进行了签字,多与被告陈思波的签字并排。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每次买卖均是被告陈思波通过电话向其订购并商定数量、价格,所购货物用于陈思波经营的养猪场。被告陈清荣是陈思波的父亲,代为管理养猪场,且在每次到货后,代为收货和结款。后因其多次催促被告陈思波向其出具欠条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凭六张有被告签字的过称记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一般市场的交易规律,应予采信。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提供了货物,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根据六张过称记录上载,结欠货款合计应为25757元。对原告对结欠货款额的请求超出25757元的部分因无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作为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是否为本案的两被告,也就是两被告是否均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从书面证据来看,在上并未约定明确的买受人,但是根据原告的自认,其是在被告陈思波通过电话订货并与其约定买卖的相关事宜���向被告供货,被告陈清荣是作为被告陈思波开设的养猪场的管理人员代为签收货物而在过称记录上签字,即与原告就买卖达成合意的是被告陈思波,而非被告陈清荣,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清荣之间既然从未达成买卖的合意,也就不可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陈清荣偿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可请求被告陈思波偿付上述已认定的货款25757元。被告陈清荣、陈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展新支付结欠的货款25757元。二、驳回原告曾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元,由被告陈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秀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