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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抢夺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李金岗,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1时21分,被告人黄某甲骑车尾随李某至郯城县郯东路郯子湖大酒店东门处,被告人黄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其脚蹬三轮车前车筐内紫色布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157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163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原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银行卡及卡口照片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成信人民币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侯占争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