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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苏华、李海明等与徐佩芬、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华,李海明,李春虎,徐佩芬,周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668号原告:李苏华,女,1938年10月12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李海明,男,1950年5月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李苏华之弟。原告:李春虎,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李苏华侄子。被告:徐佩芬,女,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周国平,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徐佩芬丈夫。原告李苏华、李海明、李春虎诉被告徐佩芬、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苏华、李海明、李春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佩芬、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华、李海明、李春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李苏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1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李海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4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李春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苏华的丈夫邓老师与被告徐佩芬的母亲万老师系50多年的老同事。2011年,被告徐佩芬母亲带两被告到原告李苏华家中称其女儿、女婿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借钱,因原告李苏华没有那么多钱,为此从2011年开始先后多次向亲戚借钱给两被告,至2014年止,经三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4月22日、4月25日、8月22日向原告李苏华出具了15万元、23万元、12万元的借条;先后于2014年4月29日、5月4日向原告李海明出具了10万元、40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李春虎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以上所有借款均由被告徐佩芬出具借条,对账时因被告周国平未到场,均由被告徐佩芬替其丈夫周国平签名。借款之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经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国平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因借款事宜,周国平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邓师母陆万元整(60000元)”。可是在承诺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徐佩芬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还款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款壹拾万元整本金,2016年6月底还本金伍拾万元整,2016年12月份底还清全部本金”,并代其丈夫周国平签名。被告徐佩芬与被告周国平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款约定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佩芬、周国平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还款约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苏华的丈夫邓老师与被告徐佩芬的母亲万老师系多年的同事关系。2011年夏天,被告徐佩芬的母亲陪同两被告至原告李苏华家中,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李苏华考虑与被告徐佩芬母亲的关系便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为此,自2011年开始,原告先后多次以自有资金借款给两被告,期间原告并多次让亲属筹集资金借款给两被告,每笔借款均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了相应利息,但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未能按期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2014年4月开始,被告徐佩芬先后与三原告就前期所借款项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徐佩芬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李苏华出具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苏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5分、5%)”;于同年4月25日向原告李苏华出具两份书面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苏华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每月息4分、4%)”、“今借到李苏华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息4.5分、4.5%)”;于同年8月22日向原告李苏华出具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苏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每月利息0.05、每二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徐佩芬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李海明出具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月息(计息4分)”、于同年5月4日向原告李海明出具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每月息5%)”。被告徐佩芬于同年4月23日向原告李春虎出具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4分、4%)”。上述7份借条中“周国平”的签名均系被告徐佩芬代被告周国平所签。被告徐佩芬在向三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按月息2分计算结清了每笔借款所拖欠的利息。被告徐佩芬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李苏华多次催收,被告周国平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李苏华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载明“因借款事宜,周国平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邓师母陆万元整(60000元)”。承诺期满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徐佩芬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三原告出具一份还款约定,载明“2015年12月底还款壹拾万元整本金,2016年6月底还本金伍拾万元整,2016年12月份底还清全部本金”,该份还款约定中“周国平”的签名亦系被告徐佩芬代被告周国平所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徐佩芬与被告周国平于198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佩芬先后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三原告依约分别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相应借款,后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徐佩芬向三原告分别出具了书面借条进行确认,且被告徐佩芬曾向三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还款约定,原告与被告徐佩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徐佩芬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徐佩芬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平与被告徐佩芬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徐佩芬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周国平曾向原告李苏华出具过书面承诺,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发生应该知晓,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国平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前期借款对账核算后,双方在借条中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4.5分、5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确定无效,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佩芬在出具借条后未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实际支付利息,且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佩芬、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苏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2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6起、1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佩芬、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4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徐佩芬、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春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佩芬、周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夏 杰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先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