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永与何官金、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张代先,何丽,何昕,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861号原告:张永,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蔚,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云峰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6********,系原告张永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富,四川德阳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代先,女,1946年7月4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系何官金之妻。被告:何丽,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系何官金之女。被告:何昕,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系何官金之子。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0929H。法定代表人:江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辉、罗莉,公司员工。原告张永与被告何官金、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官金于2016年4月18日因重症胰腺炎死亡,被告何官金的继承人张代先(妻)、何丽(女)、何昕(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贤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虹琳、陶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蔚、张天富,被告张代先,何丽,何昕,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何官金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何官金口头协商于1993年6月1日将被告何官金承租的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在旌阳区云峰山路277号1栋乙单元1楼3号住房转让给原告居住,租金由原告以被告何官金名义向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交纳。原告依约交纳租金并一直租住直至被告何官金强占该房屋为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官金将涉案房屋堵死,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原告曾向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提出购买该房屋,该公司负责人答复原告需原告与被告何官金协商一致后才出售该房屋,但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私自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何官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何官金占房后,原告住房内的家具家电衣物等物品及发票均无法取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代先、何丽、何昕辩称:涉案房屋原系被告何官金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处租赁,后被告何官金购买该房屋,并于2014年10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1994年,因原告在德阳无房居住,被告何官金将该房屋借给原告居住至2014年3月;从2012年10月起,被告何官金多次要求原告退还涉案房屋,但原告置之不理;2014年3月8日,何官金收回房屋时将原告的物品全部清理到一个房间,并多次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原告已拿回其中的贵重物品后,原告主张30万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何官金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将涉案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原告拒不退还,过错在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失。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原告主张的30万损失无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云峰山路277号一幢住房系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于80年代修建的职工宿舍。因当年修建职工宿舍时占用了工农村派出所的部分土地,故将其中两套住房的使用权分给了派出所,派出所将其中一套住房的使用权分给了被告何官金,即本案的争议房屋(坐落于市区云峰山路277号一幢1-1-3号)。被告何官金从1982年起就租住涉案房屋,2012年10月,被告何官金向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申请购买该房屋,2014年7月24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何官金,2014年10月31日,何官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张永与被告张代先系姐弟关系。1994年左右,因原告张永无房居住,被告张代先、何官金同意将涉案房屋暂借给原告使用。原告张永一家即住进涉案房屋,并一直以何官金名义支付租金及水电气费用。2012年,被告何官金要求原告张永退还涉案房屋,原告张永未予退还。从2012年10月起,被告何官金向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房屋租金直至购买该房屋为止。2014年3月,因原告张永一直未退还涉案房屋,被告何官金在原告张永的两位哥哥张辉、张凯的陪同下,打开涉案房屋,将原告张永的物品集中归置到一个房间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0万元的主张。首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损坏的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涉案房屋系被告何官金借给原告使用,从2012年10月起,被告何官金即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至2014年3月,被告何官金才进入涉案房屋,原告张永有充分的时间搬离其放置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但原告一直未予处理,原告的不作为致使其物品遗留在涉案房屋内,其自身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主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侵犯人身权益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之情形。本案中,四被告均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益或具有人格象征异议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贤春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代理审判员 陶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