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玉婷与陈俊达诉讼财产保全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达,黄玉婷,沈泽捷,成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12执异70号异议人陈俊达。申请人黄玉婷。被申请人沈泽捷。被申请人成妍。本院在审理(2016)西法执保字第374、375号申请人黄玉婷申请陈俊达诉讼财产保全两案中,被申请人陈俊达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俊达称,2016年7月10日,陈俊达、张明与邓晓斌、梁惠敏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委员会第一小组滇池源居XX幢XX单元第XX层XX号房屋以10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晓斌、梁惠敏。订立合同后,邓晓斌、梁惠敏于2016年7月21日向张明转账支付了房款102万元,并于转账当日接收房屋,现邓晓斌、梁惠敏已经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由于该房产未取得土地证,双方约定等申请人办理完毕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再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016年9月2日,昆明市西山区法院作出(2016)云0112民初5381号民事裁定书,就该案件对云南省昆明市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委员会第一小组滇池源居XX幢XX单元第XX层XX号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了邓晓斌、梁惠敏。两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邓晓斌、梁惠敏对此无任何过错。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依法撤销(2015)西法执字第53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委员会第一小组滇池源居XX幢XX单元第XX层XX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黄玉婷诉被告成妍,沈泽捷,陈俊达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黄玉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根据申请人黄玉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2016)云0112民初5381号及(2016)云0112民初538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9月6日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西山分中心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陈俊达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委员会第一小组滇池源居4幢2单元第12层1201号的房屋(共有权证号为XXXX)。同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西山分中心对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另查明,位于昆明市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委员会第一小组滇池源居XX幢XX单元第X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张明、共有权人登记为被申请人陈俊达。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位于昆明市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委员会第一小组滇池源居XX幢XX单元第X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张明、共有权人登记为异议人陈俊达,故异议人陈俊达与案外人系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本案中,异议人陈俊达向本院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已证实异议人陈俊达与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系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但在本案中不能证明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异议人陈俊达仅凭其在异议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为上述车位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陈俊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已经支付上述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不足带来的诉讼风险由主张人自行承担,故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异议人陈俊达、案外人张明于2016年7月10日与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向异议人陈俊达、案外人张明购买上述房屋,双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20000元整,并同时约定,该款由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全额支付给异议人陈俊达、案外人张明,若逾期未付,异议人陈俊达、案外人张明可解除该合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且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需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对(2016)云0112号执保字第374、375号调卷进行书面审查后,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上述合同以及其所述的该次交易行为,结合上述卷宗中所记载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来看,异议人陈俊达、案外人张明与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的此次交易行为明显与社会普遍的交易习惯不符,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案外人邓晓斌、梁惠敏在明知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依然全额付款且对异议人陈俊达、案外人张明是否将银行贷款清偿并解除该房屋的抵押不管不顾,明显与普遍不动产交易习惯相悖;二、从异议人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事项来看,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购房款是否按期全额支付、异议人陈俊达、案外人张明并未解除合同并未对房屋另行出售等情况,异议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锁链。三、异议人也没有向公证机关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或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房产买卖备案登记,明显与普遍不动产交易习惯相悖。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俊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驰原审 判 员 陈 芮代理审判员 翟亚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