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575号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德清,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志斌,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志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34元;2、被告孙志斌偿还原告利息6,273元;3、被告孙志斌偿还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孙志斌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志斌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则贷款人有权从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分次还本,每次还本日为当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二加收罚息。2012年11月26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孙志斌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志斌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5月4日,骏合小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被告孙志斌签署了《借款合同》,甲方已依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发放贷款并已履行完毕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孙志斌尚未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因此对被告孙志斌享有债权,乙方拟受让前述甲方对被告孙志斌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的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5月4日,截止该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为28,334元;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以书面形式完成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5月,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孙志斌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骏合小贷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被告孙志斌仍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志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孙志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志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孙志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骏合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孙志斌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孙志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34元;二、被告孙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6,273元;三、被告孙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孙志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