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国诉被告张小均、张祥建、李国琼、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国,张小均,张祥建,李国琼,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1939号原告赵长国,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伟,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均,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张祥建,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国琼,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娜,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长国诉被告张小均、张祥建、李国琼、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长国于2016年10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长国申请撤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长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已预交288元),由原告赵长国自愿负担。审判员 马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