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干星、卢柄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星,卢柄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干星,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卢柄安,男,1994年4月6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伙同阿飞(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伺机盗窃。李干星三人到龙市路1号丽都伊人化妆品店,见店内只有被害人黄某,于是由卢柄安引开黄某注意,由李干星与阿飞盗走店内办公室一部苹果牌iPhone6/64G手机(价值3646元)。得手后,李干星三人离开。接着黄某发现手机被盗,便冲出店外求助,李干星三人于是分开逃跑,阿飞在逃跑时将盗得的手机丢在路边,后巡逻至此的治安队员将李干星、卢柄安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张某繁等证人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二人作案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对两人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干星、卢柄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干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卢柄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