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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东阳、冷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东阳,冷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61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东阳,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冷秀娟,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沈东阳、冷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阳、冷秀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东阳偿还借款本��3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是10215.36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565%计算);2.被告冷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东阳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71%,2015年8月11日到期,由被告冷秀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沈东阳、冷秀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沈东阳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冷秀娟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在本合同项下办理的本金余额为3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借款年利率为13.71%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沈东阳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核算,至2016年8月8日涉案借款尚欠利息10271.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东阳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是10215.36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565%计算)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东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秀娟为借款人沈东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是10215.36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冷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东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沈东阳、冷秀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东阳、冷秀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