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江南区环境保护局与广西全盛投资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江南区环境保护局,广西全盛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5行审46号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环境保护局,地址: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莫锡国。被申请人广西全盛投资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胜。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江环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9号处罚决定书)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已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广西全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10月在江南区五一路19号建设江南水街古装集市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为此,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以(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广西全盛投资公司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送达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广西全盛投资公司送达江环罚催字(2016)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督促被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10内缴纳罚款。现催告期已届满,但被申请人至今仍不履行。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执行50000元的罚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环境保护局的江环罚字(2016)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江环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广西全盛投资有限公司处以50000元的罚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显杰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曹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书记员 陆抒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