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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等与被告王志锋等交肇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军,文春花,王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549号原告:刘生军(系受害人刘海龙之父),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农民。原告:文春花(系受害人刘海龙之母),女,1970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芸,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锋,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马淑霞,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居民。被告:辛媛,女,2015年10月28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居民。法定代理人:马淑霞,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居民。被告:辛治军,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居民。被告:张小翠,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大街经济局楼。负责人:王军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生军、文春花诉被告王志锋、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军、文春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芸、被告王志锋、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军、文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刘海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41736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5169.50元、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27226.5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和财产继承人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辛有生驾驶甘LLXX**号小型轿车(载刘海龙等四人),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线5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王志锋驾驶的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乘车人刘海龙当场死亡,辛有生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辛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甘LL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二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志锋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同样作为受害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辛有生驾驶甘LLXX**号小型轿车(载刘海龙、王银银、马小平、赵海珍4人),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线5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东路边被告王志锋驾驶的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刘海龙当场死亡,辛有生(另案处理)、王银银(另案处理)、马小平(未起诉)、赵海珍(未起诉)4人受伤,辛有生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海龙、王银银、马小平、赵海珍无责任。甘LL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辛有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刘海龙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原告刘生军,其母原告文春花;受害人辛有生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被告辛治军、其母被告张小翠、其妻被告马淑霞、其女被告辛媛。还查明:受害人辛有生的遗产有其生前购买的甘LLXX**号小型轿车一辆,本次事故已造成该车辆报废,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定损为扣除残值后价值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受害人刘海龙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志锋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XXX**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和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志锋承担赔偿责任。辛有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王银银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侵权人辛有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二原告没有提供辛有生遗产的证据,本院查明的辛有生的遗产只有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赔偿的甘LL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2000元,因此,辛有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承担超出继承遗产范围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辛有生在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为甘LLXX**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辛有生已死亡,第三者即受害人刘海龙也未获得赔偿,因此,二原告就其应获赔偿部分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应在甘LLXX**号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事故发生在平凉市崆峒区,二原告居住在华亭县上关乡,路途较远,交通费花费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异议的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生军、文春花的亲属刘海龙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5169.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1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3944.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46.66元,以上共计赔偿56391.56元;由被告王志锋赔偿497791.10元的30%中的136890.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在甘LLXX**号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生军、文春花赔偿497791.10元的70%即348453.77元中的100000.00元。三、被告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在继承的遗产1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刘生军、文春花赔偿10029.14元。(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生军、文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8元,减半收取4609元,由原告刘生军、文春花承担3226元,被告王志锋承担1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雨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