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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郑伟与王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王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792号原告郑伟,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亮,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琪(系王鹏亮之妻),1984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与被告王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王鹏亮的委托代理人贾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05年12月24日,郑伟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林路2公里400米处西侧时,被王鹏亮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鹏亮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伟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胫腓骨骨折、前额开放性损伤等。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鹏亮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郑伟医疗费1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432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520537.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鹏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鹏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伟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预赔郑伟医疗费71118.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使用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郑伟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林路2公里400米处西侧时,被王鹏亮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鹏亮负全部责任,郑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伟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胫腓骨骨折、前额开放性损伤等,于2015年12月24日入院,2016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已经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出院后自行支出医疗费1426.6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70元。经郑伟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郑伟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郑伟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5%,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郑伟支出鉴定费3150元。郑伟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北京鑫恒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1日到北京鼎瑞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后因车祸于2016年1月1日与北京鼎瑞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北京市×区×镇×家园×号院×号楼×单元×室。目前受郑伟扶养的人主要为其子宿×,生于2011年2月2日,其父郑×1,生于1956年11月26日,其母张×,生于1955年7月8日。郑×1与张×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郑×2、次女郑伟、长子郑×3。王鹏亮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暂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平安保险公司和王鹏亮,其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王鹏亮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郑伟主张医疗费14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鉴定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伟主张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营养期90天乘以每天50元);对于郑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63.5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683.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其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45978.25元;对于郑伟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于郑伟主张交通费343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人次和就诊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郑伟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郑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总损失共计为480374.85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7726.60元(医疗费14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472648.25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459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剩余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0374.85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已经赔付的61118.7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伟238881.29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131493.56元由王鹏亮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伟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四万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鹏亮赔偿原告郑伟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三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元,由原告郑伟负担六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鹏亮负担八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鹏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珍书 记 员  苏 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