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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徘丽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徘丽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1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067-2。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徘丽媛,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徘丽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徘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亲自填写并向原告提出申办信用卡的申请,该申请的背面即为《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声明同意遵守《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真实完整的个人资料信息情况向被告核发一定额度范围内具有透支消费、取现功能的信用卡,同时对免费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如约核发了信用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归还欠款。原告几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294433元(其中本金198259.6元、利息31621.03元、滞纳金64552.37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20日起截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账单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被告徘丽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徘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等条款。后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98259.6元、利息31621.03元、滞纳金64552.37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徘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透支款本金198259.6元。二、被告徘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31621.03元、滞纳金64552.37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徘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昊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