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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820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陈某某与高某某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高某某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使用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工具,致自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690.1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60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2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3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雇佣原告高某某在榆林汇金新启程1号楼1单元603室从事房屋装修木工工作。2015年10月24日,原告高某某工作时,操作角磨机锯木板的过程中,角磨机蹦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2、右面颊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483.1元。出院后,原告前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07元,支付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62元。2016年2月26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R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致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现遗留右面颊部疤痕累计面积2.6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420元。原告高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共向其垫付了各项费用7276元。后双方就此事故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高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佣从事房屋装修木工工作,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使用角磨机作业过程中,角磨机崩起致原告右脸颊受伤,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高某某作为专业木工,应当熟练掌握角磨机安全操作规程,预料到角磨机操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但因其疏忽大意未能有效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擅自使用角磨机从事与施工作业无关的其他事项时导致受伤,与被告无关,但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被告在法庭释明后,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该份鉴定意见具有明显瑕疵的其它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不再委托重新鉴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请求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原告户籍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无医嘱载明,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年龄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7732元(143元×124天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止)、交通住宿费262元(按原告提供票据认定)、残疾赔偿金15864元(十级伤残农村标准)、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榆林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中误工费、鉴定费超出原告诉请,应以其诉请误工费16080元、鉴定费2400元为准。合计人民币62596.1元。根据原告在此事故中自身过错,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各项损失共计50076.88元(62596.1元×80%);下剩部分由原告高某某自负。同时应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垫付款项7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96.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76.88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7276元);下余部分由原告高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某某承揽榆林汇金新启程1号楼1单元603室的房屋装修木工工作后雇请高某某为其提供劳务,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陈某某应当向高某某进行赔偿,但高某某进行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与高某某为合作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于理不合,高某某因该劳务活动致伤身体,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与其管理指挥监督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