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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乐平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656号原告周乐平,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乐平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7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平诉称,原告系湘DA70**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所聘司机周水生驾驶湘DA70**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从祁东县风石堰镇开往祁东县城方向,途径祁东县洪桥镇西加油站门口地段时,遇同向在前行驶的案外人谭国强驾驶的湘D955**重型货车,因司机周水生驾驶的湘D70**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后车追尾前车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304266201501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司机周水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谭国强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湘DA70**损坏严重,被拖至祁东县安顺汽车修配厂定损维修,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车报废,认定价格266483元,车辆残值14750元。湘D955**的修理费用3621元,交通事故双方在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调解结案,确定由原告方全额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司机周水生因事故受伤,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766.7元、其它各项费用180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3670.7元,其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第三者谭国强驾驶的湘D955**承担的修车费3621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湘DA70**保费所造成的损失284233元(含车辆残值及鉴定费);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付的车上司机人身损害费用2581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周水生持证号为430426197602283173的A2驾照驾驶湘DA70**重型货车与湘D955**重型货车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DA70**的司机周水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D955**的司机谭国强不负事故责任。当事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在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者湘DA70**一方向第三人(湘D955**)当场赔偿,并就此结案;3、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银联刷卡单,拟证明原告为自有的湘DA70**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及各项不计免赔险,实缴各项保险费用共34217.69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期间内;4、价格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车辆湘DA70**整车严重受损,认定修复价值为293452元,高于新车重置价格80%以上(湘DA70**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66483元),现作交通事故报废车认定;5、价格认定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被保险的湘DA70**重卡车作价格认定,垫付鉴定费3000元;6、行驶证、登记证及居住证,拟证明湘DA70**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周乐平(身份证号430426198201044395),进而证实周乐平的被保险人资格;7、维修结算单、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已为第三人的受损车辆湘D955**支付修车费3621元;8、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司机周水生驾驶湘DA70**重型货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9、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司机周水生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治疗及检查情况;10、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司机周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7766.70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周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手环指远节指间关节僵直、畸形,右环指远节指骨底部骨折,医疗费凭医院结算收据认可,周水生伤后误工期50日、护理期25日,鉴定费用650元已由原告支付;12、劳务协议,拟证明周水生在本次事故受伤时,受原告雇佣驾驶湘DA70**重型货车,劳务协议期限从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每月酬金保底8000元;13、收条,拟证明司机周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已向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9000元,其各项损害赔偿金已全部由原告支付到位;14、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司机周水生受车主原告雇佣驾驶湘DA70**,其月薪保底8000元,每月15号发放,第三人受损的湘D955**,已在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结案,并已由原告付费修复交付使用,周水生受伤一直的医疗费(7766.7元)、鉴定费650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另外向其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29000元),肇事车湘DA70**受损严重,残车已拆解鉴定,作交通事故报废车认定;15、证人证言,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8000元每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7、11、12、13、14、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鉴定不合理,因此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7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来认定修车费;认为证据11鉴定标准是人身使用标准,因此向法院申请保留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不是正式的发票,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认为证据12中周水生的实际收入情况应当提供领款凭证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认为证据13中原告与伤者周水生达成的协议被告未参与,协议内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1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认为证据14中周水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口述不能证明其内容;认为证据15中证人没有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表述50日而非三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依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00000元,交强险1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责任车辆湘D955**,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金11000元,医药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原告的车损及车上的人员承担伤残责任;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减去车辆残值的价格,第三者车辆湘D955**经被告定损3305元,对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损失医药费应当根据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及真实的发票核算医药费,同时应当核减非医保部分用药,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收入情况,雇工费应当提供实际收入情况及损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湖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一套计算;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损单,拟证明湘D955**车辆经被告定损为3305元;2、投保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已尽如实告知义务;3、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免赔范围及免责事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并没有向我详细的提示,从保险单来看都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7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由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形成,且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正规的完税发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的鉴定发票与其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4份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DA70**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54304000001144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种投保的险种类别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人员伤亡事故中涉及伤残鉴定,须到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约定条款,车辆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同年7月3日,原告与具有A2驾驶证的案外人周水生签订《私人雇佣司机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的湘DA70**重型货车雇佣周水生作为专职司机,并按月支付保底8000元的劳务费等内容。同年11月23日,案外人周水生驾驶原告所有的湘DA70**重型货车,从祁东县石堰镇开往祁东县城方向,途径祁东县洪桥镇城西加油站门口地段时,遇同向在前行驶的案外人谭国强驾驶的湘D955**重型货车,因周水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二车尾随相撞、周水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266201501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水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3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编号为祁价认证【2016】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湘DA70**的车辆修复价值高于重置价格80%,作报废车认定,该车交通事故损失为266483元,车辆残值为14750元。上述鉴定价格费用为3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交通事故中湘D955**的车辆损失为3305元。同日,原告支付祁东安顺汽车修配厂对湘D955**车辆的修理费3621元。另查明,案外人周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766.71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2016年4月8日,案外人周水生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乐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00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损害赔偿金已支付到位,以后不再对周乐平主张其他权利。2016年5月11日,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衡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水生伤后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为25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对案外人周水生的损失由下列组成:医疗费7766.7元、鉴定费650元、误工费13300元(8000元/月÷30天×50天)、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合计2581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所投保的湘DA70**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经鉴定的损失为266483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车辆损失鉴定费用3000元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关于湘D955**的车辆损失费用的问题,虽然被告定损为3305元,但实际修理费用为3621元,被告应以实际修理费用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73104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车辆残值14750元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已支付车上人员(司机)周水生各项费用25816.7元,对于其中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已尽其举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未明显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5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费共计298270.7元,原告诉请保险费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辩称追加湘D955**车主为本案当事人、核减非医保用药及对误工费周水生实际收入情况存疑、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涉案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清楚划分责任,没有追加湘D955**车主为本案当事人的必要;被告未针对社会医疗保险标准的具体免赔情形、医疗目录、药品范围等进行提示说明,其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周水生的收入情况及未提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的依据,故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偿案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乐平保险金298270.7元;二、驳回原告周乐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5705元,原告周乐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偿案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