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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培深、李桂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培深,李桂燕,中山市三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5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911号富豪山庄富华阁二层、兴中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17306G。主要负责人:梁俊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深,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桂燕,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三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埓西一海威路(编号:E4之1)。法定代表人:吴培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培深、李桂燕、中山市三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吴培深拖欠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按揭贷款本息不还,且被告吴培深、李桂燕为夫妻关系,被告三田公司为保证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培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541.13元及逾期罚息(其中计至2016年5月26日止逾期罚息19732.1元,之后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吴培深立即支付律师费47000元;3.李桂燕对吴培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三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培深、李桂燕、三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吴培深。保证人:三田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4年4月17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6042014000009)。授信用途:流水贷。贷款本金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0.0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动148%,确定为年利率12.02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约定还款方法: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每月15日。放贷时间:2015年7月9日。欠款情况: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吴培深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541.13元,罚息91491.3元。违约责任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授信提用人要赔偿乙方(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庭审中,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称律师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且未能提交双方委托诉讼代理协议以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担保情况:2014年4月17日,三田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吴培深与丁方签署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吴培深与李桂燕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吴培深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时,提供了其与李桂燕的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与吴培深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培深从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吴培深拖欠的本息金额,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吴培深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因涉案借款已到期,故到期后只需按约定的贷款利率4.85%上浮148%,即按年利率12.028%计收逾期利息,利息不再计收。至于律师费,虽《综合授信合同》已约定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吴培深承担,但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吴培深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桂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吴培深、李桂燕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吴培深所欠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桂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田公司承诺对吴培深《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民生银行在保证期间及最高本金余额限度内要求三田公司对吴培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培深追偿。综上所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培深、李桂燕、三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深、李桂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合计为97032.43元,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028%计算】;二、被告中山市三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培深、李桂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三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培深、李桂燕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0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33元,被告吴培深、李桂燕、中山市三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17元(被告吴培深、李桂燕、中山市三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泳瑜黄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