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6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作成与刘海清、大连金州第三水泥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成,刘海清,大连金州第三水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6712号原告:刘作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州第三水泥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徐家村。法定代表人:杨毅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马宇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作成与被告刘海清、大连金州第三水泥厂(以下简称金州水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14.8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6482元、鉴定费308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海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州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理赔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21时55分,原告驾驶辽B×××××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加油站前十字路口时,与沿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赵永革驾驶的辽B×××××牌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作成与案外人赵永革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赵永革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告刘海清,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州水泥厂。原告伤后在普兰店王连文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14.85元,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作成不构成伤残。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海清、金州水泥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关于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这一项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刘海清和被告金州水泥厂签订的协议书,案涉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金州水泥厂,双方约定因该车辆产生的一起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刘海清个��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刘海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州水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67.53元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在前期到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曾提供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在原告因伤停工期间向其支付工资96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原告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清、金州水泥厂、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刘作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赵永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海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州水泥厂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刘海清与被告金州水泥厂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114.85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9114.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一节,因其涉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2.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本地区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鲍景玉主张每天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出具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47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由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职员,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在原告因伤停工期间发放的960元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计为15522元;6.鉴定费308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作为普通人不具有诊断自身伤情的专业知识,如不通过司法鉴定���法正确、全面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经核对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合计42096.8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4522元,余额由被告刘海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87.43元(7574.85元×50%),被告金州水泥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作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4522元;二、被告刘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作成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787.43元,被告大连金州第三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