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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1、林琳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1,林琳杰,郭剑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1682号被执行人林某1。被执行人林琳杰,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郭剑镇,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林某1、林琳杰、郭剑镇犯盗窃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刑初字274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某1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5120元、被害人林某3人民币7846元、被害人林某4人民币2075元;被执行人林琳杰、郭剑镇共同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8121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845元;被执行人林某1、林琳杰共同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1794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被执行人林某1、林琳杰、郭剑镇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刑初字274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炜执行员 胡志铿执行员 阮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