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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财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树彬,谢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树彬,谢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财保32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小市下合道街42号。法定代表人朱锡金。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被申请人李树彬,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龙井村7社142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06054636。被申请人谢刚,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鸭池乡民乐村长兴组19号,身份证号码510535196903107615。申请人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树彬、谢刚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97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树彬、谢刚所有的价值97万元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或擅自支付存款,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查封申请人的财产:1、座落于龙马潭区南光路88号26幢2层1单元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李阳珍、杨廷有,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2、座落于龙马潭区南光路88号26幢2层1单元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李阳珍、杨廷有,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3、查封李阳珍所有的川EQ45**号汽车;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或擅自支付存款,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 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飞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