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银龙与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银龙,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龙,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320国道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陈志良,乡长。委托代理人姚向东、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银龙因诉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银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之规定,养殖禽舍及养殖场内必要附属用地均属于设施农用地,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相关建设无需向规划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本案中建造猪舍土地应按农业管理,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37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及其合法财产被暴力执法,导致未及时统计损失,按照上述规定和本案的事实,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搭建的猪舍属于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原审认定申请人搭建的猪舍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以此认定该猪舍是违法建筑,不属于应列入国家赔偿的合法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二审认定驳回申请人赔偿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猪舍行为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养殖禽舍及养殖场内必要附属用地均属于设施用地,无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根据《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由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原判决认为申请人搭建猪舍时未按规定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筑物所在地块依法履行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2.申请人的非法财产不能获得国家赔偿,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人建造的涉案猪舍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故无权请求赔偿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5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再审申请人直至2015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搭建涉案猪舍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也未证明其建成后补办相关手续,原审认定涉案猪舍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养殖畜牧舍属于设施农用地,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范围,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物所在地块依法履行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原审法院对该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猪舍的行政强制程序中,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催告、送达、公告等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因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因案涉猪舍属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合法财产符合规定;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强制拆除猪舍导致生猪病死等损失,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系针对人身权受损害情形,再审申请人基于财产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银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银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