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潘文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潘文献,刘带发娣,肖世有,潘伟良,潘某某2,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周嘉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献,男,1939年5月5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带发娣,女,193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有,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良,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2,男,200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岩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嘉琳,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赣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肖世有的丈夫潘某某驾驶赣BH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会杉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会杉线会昌县珠兰乡南侧入圩路口路段,在由东往西实施左转弯横过会杉线进入西侧珠兰入圩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会杉线由北往南行驶由周嘉琳驾驶的赣B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西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世有的丈夫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嘉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嘉琳驾驶的赣BXX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被告周嘉琳系其聘请的司机,其为该车于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之瑞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交给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保证金110000元,其中30000元已付给原告方。受害人潘某某系原告肖世有的丈夫,其与原告肖世有生育有儿子潘伟良和潘某某2;原告潘文献系受害人潘某某的父亲,原告刘带发娣系受害人潘某某的母亲;受害人潘某某有四兄弟。原告及受害人潘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潘文献、刘带发娣在会昌县珠兰乡龙车村白石凹4号居住生活;受害人潘某某及其妻(肖世有)、子(潘伟良、潘某某2)自2011年6月开始在其自建的房屋(位于会昌县珠兰乡珠兰村南丰46号,属珠兰乡圩镇规划区内)居住生活。受害人潘某某自2013年10月起在会昌县珠兰金丰果业专业合作社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2400元左右。潘某某驾驶的BHXXXX二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2000元。原审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嘉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周嘉琳系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对外承担,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40%,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则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肖世有一家(包括潘某某及其儿子潘伟良、潘某某2)自2011年冬天开始就在珠兰圩居住生活,且潘某某自2013年起一直在会昌县珠兰金丰果业专业合作社工作,故对原告关于残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2与父母同在珠兰圩居住生活,原告请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依夫妻各承担一半的原则确认二分之一,予以支持。原告潘文献、刘带发娣均已超过75周岁且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年,并由受害人潘某某四兄弟分担;本起交通事故造当成原告亲属潘某某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的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复费20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8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潘文献、刘带发娣生活费18870元(7548元/年×5年÷4人×2人)、被告抚养人潘某某2的生活费25867.6元(15142元/年÷12个月×41个月÷2人)、摩托车修复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合计598708.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209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37971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4737.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合计486708.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计人民币194683.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可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周嘉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209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扣除上述款项,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379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37.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合计486708.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计人民币194683.44元。上述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06683.44元,其中付给原告279127.04元,付给被告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27556.4元(30000元-应承担的受理费24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由被告负担2443.6元(已核减),原告负担3665.4元。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称,潘某某系农业户口,亦无合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关系证明,分摊人数不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欠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以30%为宜。综上,请求核减上诉人的赔偿款60000元。潘文献、刘带发娣、肖世有、潘伟良、潘某某2、周嘉琳、瑞祥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害人潘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被上诉人潘文献方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珠兰规划建设管理所、珠兰村民委员会、珠兰供电所等出具的证明以及会昌县珠兰金丰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潘某某在圩镇规划区范围内建房、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潘文献方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上诉人肖世有与潘某某2系母子关系,结合潘某某在圩镇规划区内建房、居住的事实,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潘某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嘉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嘉琳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