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王荣贵、李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王荣贵,李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215号原告张卫民,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网,男,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贵,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李郭兰,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张卫民与被告王荣贵、李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贵、李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夫妻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2015年年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荣贵未应诉答辩。被告李郭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荣贵、李郭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条张卫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王荣贵李郭兰身份证号:,手机:187962469,2015年6月14日”。同日,被告王荣贵又出具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如到年底不还,以两间平房向东归张卫民所有。立字据人王荣贵。2015年6月14日”。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字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荣贵、李郭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字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荣贵、李郭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所借款项应负清偿责任。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荣贵、李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贵、李郭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卫民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总额以3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王荣贵、李郭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程华国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人民陪审员 仇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