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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玉昌与李建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昌,李建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537号原告:王玉昌,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曹达生,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林,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户籍地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凤(李建林之妻),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昌与被告李建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曹达生、被告李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凤、路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974530元的一半487265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多垫付的工程款355100元的一半1790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起原被告合伙在外承揽工程,账目由被告管理至2008年,2009年至2015年账目由原告负责管理。2015年9月26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应付工程设备款974530元的一半487265元,同时应付多垫付的工程款355100元的一半179050元(计算错误)。被告李建林辩称,1、设备款487265元已计入双方结算的账目之中,不应给付;2、原告多垫付的工程款179050元,因双方合作经营工程,账目未清,尚有大量的工程尾款未要回,只有原告有主张工程尾款的权利,是否要回尾款被告不知情。原告曾收到被告票、款60余万元,未支付相关的费用。在账目未结清的情况下,给付原告多垫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玉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2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应付原告款187265元;2、2015年9月25、26日补充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合伙期间比被告多负担845365元;3、李建林2012年9月27日证明,用以证实“和平转款20万元”的情况;4、原告自行书写的事情经过、补充说明及情况说明、53万元支出情况,用以证实合伙期间的部分经济支出情况。被告对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李建林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4月2日、2012年1月1日收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王玉昌收到被告李建林票、款685789元,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计入合伙账目里。该证据是否计入合伙账目,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3年起至2013年止原被告合伙在外承揽工程,盈余分配比例为各50%。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由被告管理至2008年,2009年至2013年账目由原告负责管理。2013年4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87265元。2015年9月25、26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对4月22日的协议进行了再次协商,将合伙期间的资产、费用、利息等进行了核算,结论为:原告王玉昌比被告李建林多负担845365元。同时注明:1、沁水工地53万元原告需作说明;2、陵川电线10万元待查实;3、和平转款20万元条待查实;4、林青10万元待查实。经查实没有变化,不再更改,如有变化再更改。关于沁水工地53万元:该款已计入合伙账目中。原告提供了8份证据,用以证实53万元的支出情况。其中约30万元系原告书写条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的约20万元被告辩解是原告从以往手续中拼凑的。关于陵川电线1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案件审理情况,无法确认。该款未计入合伙账目中。关于和平转款20万元: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书写的证明“李和平转建林、建林转玉手二十万元”,认定该款已转入原告名下,应计入合伙账目中,从原告多负担的845365元中减去该款。关于林青10万元:因原被告就该款的性质及用途陈述不一,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王玉昌比被告李建林多负担6453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就合伙期间的财产分配及盈余、利息的支付达成的协议,双方对其中部分虽持有异议,但双方已签字确认,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王玉昌比被告李建林多负担845365元。通过庭审可以查实的“和平转款20万元”应计入合伙账目中,从原告多负担的845365元减去该款,即原告多负担645365元。对原告多负担的部分,根据原被告的合伙约定,被告对此款项因负担322682.5元。原告王玉昌关于要求被告李建林支付设备款974530元的一半487265元、支付多垫付的工程款355100元的一半179050元的请求,因双方已达成协议,确定了原告王玉昌比被告李建林多负担的数额,其请求不予完全支持。被告李建林关于尚有工程尾款的辩解意见,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收取的其60余万元款项,因原告辩解已计入合伙账目中,且未进行账目审计,该意见无法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因持有账目的原告不同意,不具备审计的条件,本案仅就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可以通过庭审质证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双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辩意见可在审计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或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昌人民币322682.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4元,原、被告各负担6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冯雪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