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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洁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洁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洁明,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江阴市。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洁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洁明因与被害人耿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问题而心生报复之念,后于2016年2月7日3时许,携带煤油、纱布等物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沿河路36号小区门卫门口,欲将被害人耿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苏B×××××丰田商务轿车烧毁,在将该车辆副驾驶一侧移门玻璃敲碎后发现车内有一LV旅行包,遂未烧车,改而将该LV旅行包(价值人民币4360元)偷走,包内有衣裤数件。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现扣押于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洁明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赃物LV旅行包照片、汽车修理收据等书证,证人谭兴余、庞某、单某、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耿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洁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缴,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洁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洁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耿人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正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