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任某某、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2时许,龙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捷达轿车载乘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高某在康平县客运站广场漂移时,将车辆快速开到正在广场一处聊天的被害人关某某与袁某某身前,并用车灯晃了几下,之后龙某与关某某争吵几句,龙某将车停在客运站大药房门前的停车场,龙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高某等人下车后回到客运站广场,看见关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高某等人无故追逐并用拳脚将关某某打伤。经鉴定,关某某左侧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气胸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及下肢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高某三人系同一洗浴中心服务生。2016年6月3日凌晨2时,龙某(另案审理)驾驶黑色捷达轿车载李某某(另案审理)及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高某在康平县客运站广场漂移时用车灯照到在广场停留的关某某与袁某某身上,并将车开到二人附近。龙某与关某某因此争吵后,龙某将车停在客运站大药房门前的停车场,龙某、李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高某回到客运站广场,追逐关某某并用拳脚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及下肢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开庭过程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每人向被害人关某某赔偿1.5万元,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关某某赔偿3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投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