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牛营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营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营超,男,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5月21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西牛屯村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1月2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营超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人牛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3时许,在曲周县金碧辉煌KTV歌厅大厅外,被告人牛营超伙同张等等(在逃)、牛艳光(在逃)、岳仕超(在押)等人威胁被害人李某从歌厅门外停放的汽车里出来后,无故持手锯、钢管先对被害人李某、后又对被害人姚某、石某无故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头部、体表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被害人姚某头皮创、被害人李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牛营超等人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营超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殴打被害人李某等人事出有因,并非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原因是之前被害人李某等人曾将其和牛艳光打伤,其让被害人李某赔偿未果,一直记恨此事,伺机要让被害人李某给个说法。案发时双方因上次打架赔偿之事发生争执,言语不和,相互谩骂,进而相互殴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营超与被害人李某曾因以前打架受伤赔偿之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人牛营超称,被害人李某等人将其和牛艳光致伤未予赔偿,因此怀恨在心,伺机向被害人李某等人讨要说法。2015年12月6日23时许,在曲周县金碧辉煌KTV歌厅大厅内,被告人牛营超发现被害人李某从里面出去后,即伙同张等等(在逃)、牛艳光(在逃)、岳仕超(在押)等人找到被害人李某,就上次打架赔偿之事发生争执、言语不和,威胁李某从汽车里出来后,与随后出来的被害人李某的同伴被害人姚某、石某相互谩骂,持手锯、钢管先对被害人李某、后又对被害人姚某、石某进行殴打,致使三被害人头部、体表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被害人姚某头皮创、被害人李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牛营超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张等等、牛艳光、岳仕超等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营超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袁某、段某等人证言;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住院病历,本院询问被告人牛营超、被害人李某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营超故意伤害他人,致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牛营超关于其殴打被害人李某等人事出有因,并非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的辩解。经本院查明,被告人牛营超在案发前确与被害人李某因故发生过纠纷,此后怀恨在心,伺机泄愤;虽然被告人除殴打被害人李某外,还将与此前纠纷无关的被害人姚某、石某一并殴打,但从案发情况看,当时被害人姚某、石某系被害人李某同伴,又与被告人一方相互谩骂,已实际参与到被害人李某一方与被告人一方所发生的冲突之中,被告人牛营超等人出于伤害李某一方的概括故意,进而将被害人姚某、石某一并殴打,并非不加选择地随意殴打他人,其主观上伤害故意明确,客观上伤害对象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营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青彬人民陪审员 李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