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见凤与李景峰、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见凤,李景峰,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03号原告:王见凤,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峰,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地址: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号。负责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原告王见凤诉被告李景峰、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前,原告方申请撤回对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光亮,被告李景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见凤诉称:2016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景峰驾驶鲁Q×××××号货车行驶至神山镇白泉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03000元。被告李景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列明的责任免除的事项下,同意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提供了一张580元的停车、施救费,又提供了4张100元面额的票据,该票据无具体时间、车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系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8时许30分许,被告李景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货车,沿神山镇白泉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山镇白泉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见凤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王见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李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见凤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见凤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医疗费17818.48元。被告李景峰已支付赔偿款2500元。2016年9月22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一)原告王见凤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其护理期为120日、护理其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9月23日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福田五星汽油三轮车损失价值为572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外,原告支出送达费180元,施救费、停车费58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4张面额为100元施救费票据。原告提供与兰陵县泰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兰陵县泰隆食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在该单位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6年7月16日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后没再上班,故停发工资。原告2015年全年至2016年1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兰陵县泰隆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实发放给原告王见凤的工资为2800元。被告李景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王见凤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李景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货车一辆。2016年8月4日,被告李景峰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李景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货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景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货车与原告王见凤驾驶的汽油三轮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见凤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景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景峰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王见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见凤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见凤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具有真实性,且劳动合同当中的工资为2600元,而工资表中的工资为2800元,更加不具有真实性,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见凤在兰陵县泰隆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其收入要高于城镇居民收入,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误工损失按工资收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见凤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张面额为100元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提供580元的停车、施救费单据,该票据系重复主张,原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400元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王见凤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事故发生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但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事故、伤情损失必然的、合理的支出,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主张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部分应预留。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见凤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78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11196元(120日×93.3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630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5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580元、送达费180元,合计108767.88元。因原告王见凤只主张103000元,该主张包含在其损失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见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96元、护理费3563.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23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见凤剩余损失10650.6元,(103000元92349.4元)。因被告李景峰已赔偿原告王见凤医疗费2500元,原告王见凤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为其预留。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字第4403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景峰负担2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