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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保柱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柱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保柱,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徐州快捷火车行包托运部驾驶员,现住江苏省铜山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周保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显举,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柱及辩护人周显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16时32分许,被告人周保柱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徐州市鼓楼区天齐路四处红绿灯南200米山脚下倒车时,由于观察疏忽,将行人唐吉浦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唐吉浦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唐吉浦系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周保柱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保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王某1、王某2、周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保柱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柱由于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保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保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保柱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周保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保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同意,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保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保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圣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