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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吴福菊与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菊,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488号原告:吴福菊,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超,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吴福菊与被告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龙文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超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烟花爆竹买卖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共计购买了18380.00元的烟花爆竹,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向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欠条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欠款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佐证原告从事的经营活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原件系客观存在且由原告保存的,欠条清楚载明了被告向超欠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福菊在利川市文斗乡青龙村经营了一家“吴福菊烟花爆竹店”(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纸扎用品零售。2014年5月5日,被告向超在原告店中购买了18380.00元的烟花爆竹,没有支付货款,向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福菊货款18380.00元(壹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福菊货款18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