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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田某甲、陈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甲,陈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25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证号11305201610205218。被告田某甲,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甲、陈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田某乙在2009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田某丙。田某乙于2015年4月24日因意外死亡,之后田某丙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16年3月份二被告以想念孙女为由将孩子接走,并明确表示不让原告抚养孩子,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回孩子,二被告均拒绝。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依��判决二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处,停止对原告监护权的侵害;依法判决原告行使对婚生女孩的监护权。被告田某甲、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田某乙在2009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田某丙。2015年4月24日,田某乙因意外死亡。2016年3月份,二被告以想念孙女为由将田某丙接走,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要回孩子,遭二被告拒绝,现田某丙在二被告处。本院认为,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孩子田某丙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田某乙的婚生子女,现其父田某乙因意外死亡,其母亲当然的成为未成年人田某丙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其女儿田某丙的监护权。二被告作为未成年人田某丙的祖父母,对孙女进行探望和帮助照看无可厚非,但现在原告作为其女田某丙的唯一���护人并未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二被告,二被告不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田某丙带走并使孩子脱离原告的监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要求确认对女儿田恬的监护权、要求二被告送还女儿田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对未成年人田某丙享有监护权;被告田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未成年人田恬交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某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榜审 判 员  王华增代理审判员  赵桂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