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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龚树香与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树香,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树香,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8520-4。法定代表人王守成,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赵书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盛华西大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7202-4.法定代表人王玉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树香因与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以下简称宣化公安分局)、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冀070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树香、被上诉人宣化公安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赵书利、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王建军、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0日,龚树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由宣化区春光乡工作人员接回,次日移交宣化公安分局处理。宣化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认为龚树香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张宣公(春)行罚决字(2014)第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龚树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即日交付张家口市拘留所执行,同年同月21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6日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3月2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张公复决定(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宣公(春)行罚决字(2014)第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7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龚树香。另查,龚树香于2012年8月20日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次日被宣化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告诫,同年9月14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同年9月15日被宣化公安分局给予警告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宣化公安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及处罚职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宣化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北京警方已对其进行警告过,宣化公安分局再对其进行处罚系重复处罚。经查,北京警方只是对其予以训诫,不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约束,训诫不是行政法律行为,而是行政事实行为,故对原告关于本案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宣化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主张,经查,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场所信访被劝返、训诫、处罚仍不改正,仍置法律法规于不顾,继续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社会秩序,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是适格被告,经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的规定,二被告均系适格被告,故对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宣化公安分局在立案审批、调查、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等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宣化公安分局给予原告龚树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及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对宣化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树香负担上诉人龚树香上诉称,一、北京西城分局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2015)第10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龚树香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12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2年9月14日龚树香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法律手续的信息不存在。说明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的信息不存在,发生地公安没有上诉人违法的记录,说明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既不是原件,又未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质证和原件无法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训诫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和走访就认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撤销宣化公安分局作出的张宣公(春)行罚决字(2014)第0302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违法拘留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给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上诉人宣化公安分局辩称,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上诉人的基本信息、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反映问题、训诫内容等记载详实,且有承办民警的签名、单位的印章,真实有效,该《训诫书》中明确“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况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该《训诫书》的真实性勿容置疑,该证据的制作单位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而不是西城分局,《训诫书》是证据不是信息公开的内容,更不是上诉人所查询的“法律手续”,《训诫书》在一审中出示了原件,并且进行了质证。二、申诉、控告或检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在自由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应当依据《信访条例》规定向指定的机关,在指定的场所提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进行。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训诫书》中明确指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上诉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有据可依。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辩称,宣化公安分局作出的张宣公(春)行罚决字(2014)第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5年3月2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维持宣化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依法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16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法律,《信访条例》是行政法规,宣化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宣化公安分局作出的张宣公(春)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赔偿违法拘留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给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龚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良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