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开永诉被告四川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永,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611号原告,杨开永,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高林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开永诉被告四川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杨开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开永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开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杨开永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