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曹玉全与东莞新南利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全,东莞新南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759号原告:曹玉全,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陕西省城固县人,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东莞新南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村河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34134489。法定代表人:黄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潮龙选,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玉全诉被告东莞新南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全,被告新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潮龙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全诉称:曹玉全在2016年4月上班6天,后因工伤复发进行医疗,新南利认定曹玉全属于旷工并拒绝支付2016年4月工伤医疗期间工资。曹玉全曾在2016年5月2日、5月3日回公司上班,均被新南利公司要求明天再来,但曹玉全在2016年5月4日再次回新南利公司上班却被告知不用再来上班。2016年5月5日新南利公司就出具了对曹玉全旷工处理的通告。曹玉全先后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7月11日多次到新南利公司,但新南利公司均未能配合曹玉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费报销等工作。曹玉全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2016年4月工资3550元;2.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医疗费和车费共计700元;4.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工伤赔偿费10000元。被告新南利公司辩称:2016年2月27日,曹玉全在饭堂摔伤,新南利公司的员工送曹玉全去医院,医院的诊断片子显示曹玉全没有问题,后曹玉全又称其不舒服,新南利公司又送曹玉全去医院,医院亦出具诊断证明书。根据《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治疗工伤的费用由新南利公司先行垫付,不属于工伤的费用由曹玉全的社保报销。曹玉全在2016年4月8日至4月24日,2016年5月2日至5月24日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也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书,连续旷工。新南利公司规定连续旷工5天、8天视为其离职,并且新南利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曹玉全2016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其中2016年4月份工资本是不应支付给曹玉全的。曹玉全的诊断证明中的内容不符合工伤医疗项目与新南利公司无关,应当由曹玉全自行报销社保,新南利公司在2016年4月5日为曹玉全申请工伤,后曹玉全有足够时间做工伤申请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新南利公司为曹玉全提出了申请却被曹玉全拒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曹玉全提出的诉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曹玉全违存在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因此曹玉全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曹玉全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职务及月平均工资:曹玉全于2015年4月12日入职新南利公司,担任帮厨一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曹玉全受伤前的月平均公司为3550元。二、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三、社会保险的参保情况:新南利公司已为曹玉全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四、发生工伤及处理情况:曹玉全在2016年2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4日出院,该事故于2016年3月15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五、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新南利公司于庭后提供了《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曹玉全未达到伤残等级。曹玉全对《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予以确认,并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受伤的地方仍在自行进行治疗。六、出勤及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新南利公司已支付曹玉全2016年3月份工资1933.58元及同年4月份工资635.86元。曹玉全认为新南利公司仅支付了2016年4月已上班工资,但由于曹玉全因工伤治疗无法上班,故新南利公司应支付其治疗期间即2016年4月4日、4月8日至4月24日、同年4月27日至30日的工资。为此曹玉全提供了病历内容、两份诊断证明书及一份初诊病历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出诊病历记录显示曹玉全到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生建议“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4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生建议“1.建议休息壹天;2.不适随诊”病历则显示曹玉全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4月19日到医院治疗。新南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曹玉全于2016年4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2016年3月份、4月份工资7000元;2.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医疗费、车费700元;3.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工伤赔偿费10000元;4.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2016年2月27日至3月25日的工资差额1775.33元;3.由新南利公司支付曹玉全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148.33元;4.驳回曹玉全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应当查明的事实:庭审中,曹玉全确认其诉请的工伤赔偿费实际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曹玉全上班通知、关于曹玉全旷工处理的通告、病历内容、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处罚报告、曹玉全工伤期间使用费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资单、出院小结、××人费用明细清单、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清单、员工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外出放行单、用车申请单、签卡申请大、人力借调申请单、请假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个人考勤数据表、收款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医疗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均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曹玉全虽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对于曹玉全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新南利公司已支付曹玉全2016年3月份工资及2016年4月份上班时间的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南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6年4月4日、同年4月8日至4月24日、同年4月27日至30日的工资;二、曹玉全主张要求新南利公司直接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曹玉全要求新南利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现有证据,曹玉全在2016年4月需要停工治疗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8日至4月16日、同年4月19日共十一天,但曹玉全于2016年4月5日回厂上班并受领该日工资,故新南利公司理应支付曹玉全2016年4月8日至4月16日、同年4月19日共十日,因此新南利公司应以3550元/月的标准支付曹玉全2016年4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元(计算方式为:3550元/月÷30天×10天)。关于争议焦点二。曹玉全自认治疗费用系因治疗工伤而支出,但新南利公司已为曹玉全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报销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曹玉全直接要求新南利公司承担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曹玉全请求新南利公司承担交通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曹玉全诉请的工伤赔偿费实际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双方确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显示,曹玉全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曹玉全不符合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故曹玉全诉请的工伤赔偿费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玉全与被告东莞新南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二、限被告东莞新南利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玉全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1183元;三、驳回原告曹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玉全承担。曹玉全在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香建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