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恢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香松与陈志敏、余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香松,陈志敏,余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恢114号申请执行人:徐香松,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志敏,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余燕,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申请执行人徐香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9913.84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