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维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田维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姚敏娜,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维黎,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及委托代理人姚敏娜,被告人田维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许,杨新宇(已判刑)在电话中与彭某1发生口角,于是杨新宇邀约了被告人田维黎及黄文近(已判刑)等人去教训彭某1,并叫人取来一支仿制手枪。杨新宇、黄文近、田维黎等人开车来到花垣县电影院后,杨新宇叫田维黎带人去找彭某1,其与黄文近等人在车上等候。尔后田维黎带人在电影院旁一巷子里找到彭某1,并持刀将其砍伤。黄文近在车上发现双方打起来,就拿枪冲过去帮忙,其为吓阻对方,持枪对彭某1一方人员连续击发两次,均未打响。彭某1一方人员发现对方有枪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彭某1因腹背部创达20.5cm,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田维黎在花垣县“天骄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田维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维黎行为积极,是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被告人田维黎的供述、同案犯杨新宇、黄文近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诉称,2015年9月12日,杨新宇邀约田维黎等人在花垣县花垣镇老电影院招待所巷子持刀将其砍伤。案发后彭某1因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976.4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9976.47元、住院伙食补贴1400元,共计21376.47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田维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暂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1时许,杨新宇在电话中与彭某1发生口角,便邀约黄文近及被告人田维黎等人去教训彭某1,杨新宇与黄文近等人在车上等候,田维黎带人在电影院旁一巷子内找到被害人彭某1,持刀将彭某1砍伤。彭某1被砍后还击,双方打斗起来,黄文近发现双方打起来,遂拿枪冲过去帮忙,持枪连续击发两次,均未打响,彭某1等人发现对方有枪后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彭某1的伤为轻伤。2016年2月21日,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民警在花垣县“天骄宾馆”将被告人田维黎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976.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2日,彭某2报警称其弟被人砍伤,花垣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调查。抓获经过,证实了2016年2月21日,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民警在花垣县“天骄宾馆”将被告人田维黎抓获。本院(2016)湘312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同案犯杨新宇、黄文近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处刑。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被害人彭某1因打错电话与杨新宇发生争执,被杨新宇等人砍伤,在打架的过程中,对方一人持枪对其开枪,但枪未击发成功的事实。同案犯杨新宇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杨新宇因彭某1打错电话至其手机上,而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杨新宇不服气,邀约黄文近、田维黎等共7人为其讨回公道,在打架过程中,将对方一人砍伤,后黄文近手持一把银白色手枪,并朝对方连续击发两次均未成功。同案犯黄文近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黄文近与杨新宇等人在找到与杨新宇电话中有争执的彭某1后,在打架的过程中,黄文近持枪朝被害人等人连续击发两次但均未成功后,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田维黎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杨新宇打电话告诉田维黎,称因打错电话,杨新宇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在电话中辱骂杨新宇。杨新宇不服气,邀约黄文近、田维黎等人去电影院找被害人。田维黎等人驾车来到花垣县电影院附近后,在附近的巷子里找到被害人彭某1,并持刀将彭某1砍伤。在打架过程中,黄文近手持一把银白色手枪,并朝对方连续击发两次均未成功,另证实枪支是黄文近在出事几天之前送给杨新宇的。鉴定意见(花)公(刑)鉴(法临)字[2015]151号鉴定文书附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1的伤为轻伤二级。辨认笔录,辨认人黄文近、杨新宇指认被告人田维黎参与2015年9月12日21时许,在花垣县电影院老招待所巷子里参与伤害彭某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维黎出生于1994年3月17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花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日;3、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损失金额19976.47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黎受他人邀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维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维黎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田维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维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彭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田维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田维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976.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