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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执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熙优、林春园等与始兴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熙优,林春园,始兴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22执479号申请执行人:张熙优,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始兴县。申请执行人:林春园,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始兴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东升居委会石俚坝村。法定代表人:蔡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林春园、张熙优与被执行人始兴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始兴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1502.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根据主动程序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始兴县太平镇金华苑503号的房产,已采取查封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始兴县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4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ᅳ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