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书生与许斌、张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生,许斌,张辉,刘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191号原告:田书生,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斌,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张辉,女,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刘春兰,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原告田书生与被告许斌、张辉、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及被告刘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斌偿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许斌承担;3、被告张辉、刘春兰对被告许斌的上述1、2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许斌17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由被告张辉、刘春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在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斌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自今年2月份开始至今拒不支付利息,另至今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款15万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许斌未作答辩。张辉未作答辩。刘春兰辩称,2012年,被告许斌从德州开车来我家接我,让我去给他担保一笔贷款,是在德州的一个居民楼上签订的这个合同,借款时被告许斌说借的10万元,不知道最后为什么是17万元,当时约定最长半年偿还,在借款后,被告许斌曾给我打电话,说该笔借款已全部偿还给原告了。原告田书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活期账户明细两份;4、委托转款协议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乐陵市焕达法律服务所收款凭证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斌于2012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由被告张辉、刘春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许斌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月利率为30‰,未约定贷款期限,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内承担连带保���责任。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由上述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下自己的指纹。合同订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并分两次将135000元、29900元共计164900汇入被告许斌在建设银行开办6227002270082919465账户内。原告田书生委托田书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转账方式将164900元汇入许斌的该账户,另查明,被告方已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并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份。诉前,原告因委托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而向该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许斌书写的借款条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活期账户明细两份、委托转款协议,能证实被告所借款项170000元,实际交付为164900元,该合同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委托他人将款项汇入被告许斌账户内164900元,余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被告,且借款后,被告许斌曾偿还本金2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为1449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份起按月利率30‰计算,已超出年利率的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张辉、刘春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故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春兰称当时被告许斌、张辉说该款最多借半年,因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兰称被告张辉曾在电话中承诺该笔债务由被告许斌自己承担,因这是被告之间的承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承诺无效,故被告张辉、刘春兰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山东省财政厅、司法厅出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斌、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属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书生借款本金为144900元及利息(按1449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田书生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被告张辉、刘春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195元,由被告王许斌、张辉、刘春兰负担3144元,原告田书生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凤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