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岸区鸡冠石苏渝钢管租赁站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区鸡冠石苏渝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何析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岸区鸡冠石苏渝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和平村新湾组。经营者:陆志勇,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岸区鸡冠石苏渝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639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南岸区鸡冠石苏渝钢管租赁站起诉称,上诉人因承建东原锦悦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其下属的中科建设十三项目部一处(东原·锦悦)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南岸区鸡冠石苏渝钢管租赁站(甲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等。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乙方是中科建设十三项目部一处(东原·锦悦),东原·锦悦项目所在地即是合同约定时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乙方所在地。故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中科建设十三项目部一处是上诉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