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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海南华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士林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华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士林,王金龙,邓红艳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子岭工业园办公楼***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林,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审第三人:邓红艳,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海南华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王士林因与被上诉人王金龙及原审第三人邓红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5日,华辰公司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工商登记的投资者是王士林、王金龙。其中,王士林持股51%,王金龙持股49%。2006年11月10日,王士林、王金龙共同签署华辰公司的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王士林货币出资15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王金龙货币出资14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中约定:(一)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二十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公司解散时,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同时,公司章程还约定了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14年6月3日,华辰公司以提交伪造王金龙签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29日,经王金龙举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华辰公司2014年6月3日的变更登记。华辰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辰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琼行终16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王金龙于2015年2月8日向王士林发出《关于华辰公司已经营到期需要立即进行清算的函》,表明双方已经缺乏合作基础,华辰公司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华辰公司应当进入公司清算程序,希望尽快召开股东会讨论并通过华辰公司清算事项。随函王金龙附了一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华辰公司并未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王金龙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否届满;三、华辰公司是否应被判令司法解散。一、关于王金龙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确认,王金龙系持有华辰公司49%股份的股东,华辰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王金龙是华辰公司的股东。对华辰公司和王士林主张的邓红艳系华辰公司的隐名股东,王金龙所持24.5%的股份实际所有人为邓红艳的问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影响王金龙作为华辰公司股东的身份。因此,王金龙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关于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华辰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为二十年,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而华辰公司注册成立于1994年3月25日,并于该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应自1994年3月25日起算,至2014年3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华辰公司以王士林、王金龙于2006年11月10日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应自该日起算为由,主张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尚未届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华辰公司是否应被判令司法解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其股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华辰公司存续,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华辰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华辰公司已经解散,之后存在的只有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此时,王金龙再次诉请解散公司,则属于公司的重复解散,其缺乏相应的诉权,依法应驳回起诉。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金龙的起诉。华辰公司、王士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士林、被上诉人王金龙于2006年11月10日才正式进入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虽然二人进入公司后没有对公司的经营期限进行修改,但二人进入公司后公司经营期限未满八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裁定认为公司已经经营二十年且经营期限届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引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1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但二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华辰公司经营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王金龙诉请解散公司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金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邓红艳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否届满;二是王金龙是否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华辰公司司法解散。关于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对于公司及其股东而言,公司章程是仅次于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必须依此而行。无论是参与公司章程制定的股东,还是嗣后因认购或者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均要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根据华辰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为二十年,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华辰公司注册成立于1994年3月25日,并于该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华辰公司的经营期限应自1994年3月25日起算,至2014年3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上诉人主张华辰公司经营期限尚未届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金龙是否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华辰公司司法解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本案中,华辰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其股东王士林、王金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华辰公司存续,华辰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这一法定解散事由已经发生,王金龙以营业期限届满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此时存在的只有华辰公司的清算问题。在华辰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王金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王金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琼审判员 李梅华审判员 魏文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