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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xx与潘xx追偿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潘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923号原告:王xx,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xx,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xx诉被告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亚自忠,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诉原告王xx及被告潘xx等人信用卡纠纷一案,业经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泸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王xx不服该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1204xxxx)透支本金29998.4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三、王xx对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对王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0元,均由潘xx承担。上述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潘xx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申请执行,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10000元被泸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予以强制执行。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应当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承担的还款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潘xx辩称,中院的判决已经明确王xx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xx还款10000元是应该的,不应向被告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1.泸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按照(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分两次承担了相应的还款责任5190元、36000元,总计支付执行款41190元;2.账号为622836001204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陈xx死亡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向该卡存入30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诉王xx、潘xx等人信用卡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泸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王xx不服该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1204xxxx)透支本金29998.4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三、王xx对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对王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0元,均由潘xx承担。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申请执行,原告存款10000元被本院执行局予以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xx取得金穗贷记卡后除自己刷卡消费外,还将该卡交给潘xx使用并刷卡消费”,并对(2014)泸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的:“陈xx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2013年10月7日,被告潘xx为该信用卡还款30000元后,当天用该卡到泸西县神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跨行消费3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2013年10月27日,被告潘xx用该信用卡到泸西县薰衣草刷卡消费24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陈xx的信用卡共欠透支本金29998.43元、利息及滞纳金”内容予以确认。现卡号622836001204xxxx的金穗贷记卡仍由潘xx持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务的被执行款10000元?本院认为,陈xx死亡后,潘xx持有并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现尚持有该卡,系该卡的最后实际用卡人,(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潘xx偿还该信用卡本息并由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xx系债务的最终责任人,王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潘xx追偿。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潘xx偿还其(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务的被执行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务的被执行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石所审判员  牛桂英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