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欢、严春香等与帅秋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严春香,帅秋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515号原告:刘欢,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严春香,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帅秋秀,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刘欢、严春香与被告帅秋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严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秋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严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3年5月份起在二原告合伙经营的美容店中陆续购买化妆品,至今尚赊欠货款5880元,被告在购货清单上陆续签字确认。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帅秋秀未到庭,但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已分批次累计支付原告11844元,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消费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帅秋秀欠原告5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其中载明拨筋15次尚欠金额1900元的消费清单,欠款金额部分经2次涂改,且其消费明细不能反映被告已全部消费,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1900元,故不予认定;另一份载明疏肝养血乳房套欠3980元的消费清单,被告前后经过12次消费完毕,每次消费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产品及服务费用,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合伙经营“亮点美容养生会所”,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5月起,被告帅秋秀陆续在原告店中购买美容产品,并由原告提供相关美容服务。2014年9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疏肝养血乳房套餐”美容产品服务,价款为3980元。此后,经被告先后12次产品美容消费,至2015年1月5日消费完毕,被告在每次的消费记录清单上签名,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产品及服务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美容服务并购买相关美容产品,双方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的美容服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美容产品及服务费,其无故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品及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拨筋”美容费用1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产品及服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最后一次消费是在2015年1月5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2年,原告起诉时距该日并未超过2年,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帅秋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欢、严春香产品及服务费3980元。二、驳回原告刘欢、严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帅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